第 12 條(禁止吸菸之年齡限制)
未滿十八歲者,不得吸菸。
孕婦亦不得吸菸。
父母、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
第 13 條(菸品之限制供應者)
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。
任何人不得強迫、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。
第 28 條(戒菸教育)
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,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;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,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。
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,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,並按次連續處罰;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,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。
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 29 條(罰則)
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,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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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4 日
府教發字第 1120206777 號